(三)公民投票法保障不同公民投票案发挥实效的规范密度不同 由于公民投票案并非形式意义的法律,其实效主要依赖公民投票法的规定,也间接受到台湾地区宪制性制度的影响,具体如下表所示: 表4.保障已通过全台湾地区性公民投票案实效的制度一览 资料来源:作者根据台湾地区公民投票法内容整理。
参见陈坤:《宪法能否司法适用无宪法文本依据——对我国〈宪法〉第126条及其他相关条文的误读及其澄清》,载《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7期。在现有体制下,法院不可能通过援引宪法来弥补法律漏洞,也无法通过援用宪法实现对公民权利的救济。
当然,这一模式还未全面铺展至所有的政治权利救济,但在宪法体制内部却有足够的空间容纳此类诉讼。在此基础上,运用宪法的规范、原则和精神,来化解法律冲突、弥补法律漏洞、消除法律违宪。值得强调的是,适用宪法解决法律依据问题之必要性,提示了宪法规则与《宪法》条文的重要区分。虽有理有据,但难以令人信服,至少不是一种进取的姿态。这种创举值得整个社会给予高度的评价,也有必要尽快通过改宪程序或者立法程序(例如制定监督法)使之制度化。
此时,必须有一种常态化的解决法律依据问题的机制。黄明涛:《两种宪法解释的概念分野与合宪性解释的可能性》,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6期。加之法律解释技术也有较大发展,争议基本可在法律层面解决,无须诉诸宪法。
如果经审查认为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6]童之伟教授区分了适用宪法和遵守宪法两种情形。但这一经验例证却可有力表明,承载宪法规则的宪法性法律,通过特定路径和机制适用于有关政治权利救济的诉讼中,已构成我国宪法司法适用的模式之一。基于宪法与法律间的关系,当法律依据本身出现问题致使无法解决纠纷,适用宪法解决法律依据的问题,在逻辑上就成为可能。
[7]参见张翔:《两种宪法案件:从合宪性解释看宪法对司法的可能影响》,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3期。[4]参见黄卉:《合宪性解释及其理论检讨》,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3期。
[16] 那么,附带性审查能否将范围扩展至规章?《行政诉讼法》既然迈出了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这一步,是否还可以更为积极?传统上,行政通过对议会立法的执行和遵守而获得合法性,但在行政主导背景下,行政机关获得立法权,往往会隔断与议会的正当性联系,从而陷入一种自我立法赋予合法性的境地。但是,地方政府规章由地方政府制定,法院对规章进行附带性审查,符合宪法体制下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监督要求。[6]作为说理依据的宪法,实是延循合宪性解释机制实现宪法对普通法律的规范涵摄和价值导引,在功能上辅助了法律解释和个案判决的作出,但并不会导致对法律的合宪性作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王锴教授进一步指出,合宪性解释与基于宪法的解释存在混淆,合宪性解释包括法律解释和法律解释的合宪性审查两部分,但合宪牲解释并非独立的法律解释方法,只是法律解释结果的一种选择标准或优先规则,并且,合宪性解释发生在违宪审査过程中,所以普通法院在合宪性解释上发挥的作用非常有限——只能作法律解释,而该解释的合宪性则交给宪法法院去判断。
[14]参见刘茂林:《中国宪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7页。[8]参见前引[7],王锴文。这种创举值得整个社会给予高度的评价,也有必要尽快通过改宪程序或者立法程序(例如制定监督法)使之制度化。既有的关于宪法司法适用的观点,基本以《宪法》条文作为思考对象,有观点从《宪法》条文的纲领性、政治性等论证宪法不具有被司法适用的特质。
作者简介:秦小建,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教授。在我国宪法体制下,法院以附带性审查的方式对行政机关创设的规则进行审查,实际上正是顺应此种需求的应当之举。
这一问题如若把握不准,便会出现诸多将普通诉讼案件渲染为所谓宪法第一案的噱头。[10]在这一背景下,法院适用法律基本上能够关照到绝大多数的纠纷。
参见邢斌文:《法院如何援用宪法——以齐案批复废止后的司法实践为中心》,载《中国法律评论》2015年第3期。此外,针对法律间的平行冲突,《立法法》也没有作出规定,实践中一般由制定机关自行纠正,但就法院的审理需要而言,也需立法明确。此类涉及政治权利的争议形成比较罕见的保护性宪法关系,大体包括以下几种类型:(1)因人大代表违法而遭罢免的宪法关系。[13] 第二,由法院提交给同级人大常委会,通过人大系统内部传递机制逐步提交到所在省级人大常委会,再由该省级人大常委会依据《立法法》99条第1款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审查要求。厘清了宪法司法适用的内涵后,还有一个认识误区需要澄清。所以,目前判决中如果有援引宪法的,基本上是以宪法为说理依据的。
在宪法体制下,通过国家机构的职权协调,将宪法规则导入审判过程,既可满足法院审判适用宪法的需求,也绕开了法院无权适用宪法的职权限制。当下所推进的合宪性审查亦是如此,如果仅仅仰赖某一机关而不从整体宪法体制的视角推进,势必无法达到预期效果。
法院无权在审判过程中以宪法为裁判依据,源于《宪法》67条第(一)项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专属解释权之排除。宪法中的立法规则,主要指《宪法》中关于立法权限的规定,但不限于《宪法》文本,还包括作为宪法性法律存在的《立法法》中的相关规定。
三是审判权的首要来源是宪法。但在目前的宪法体制下,法院却无法通过适用普通法律来对此类案件进行裁判。
值得特别说明的是,被评为2014年中国十大宪法事例之一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公民姓名权,源起于地方法院在审理姓名权纠纷中法律依据不明确的情形(北雁云依案),法院通过内部请示制度提交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依据《立法法》46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法律解释。二、宪法规则在审判中适用的两种必要性 法院的职权在于通过查明事实、适用法律对争议进行裁判。法院援用的宪法规范集中在《宪法》第一章个别条款和第二章绝大多数条款。但这一路径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并不一定采纳建议,进而有可能耽误诉讼进程。
法院确实无权适用宪法,但并不等同于宪法就无法在审判过程中适用。法院无权适用宪法,并不等于宪法就无法在法院审判过程中获得适用。
另一方面,在主权层次上对国家行使各种权力进行必要的司法审查。另一方面,在概念理解上,法院无权适用宪法,实际陷入一种定向思维,极易走入制度的死胡同。
基于宪法体制下国家机关之间的宪法关联,当法院由于其职权限制无法从事某种行为时,可通过与其他国家机关的配合或衔接,由其他国家机关完成该行为,从而与法院形成体制层面的协作。当然,此种例证仅限于范围极其狭窄的纯粹宪法争议,凭此远不足以推翻法院无权适用宪法的一般规定。
只有立足于整体宪法体制的视角,经由体制下的国家机关组织体制来促进宪法规则的实施,才是宪法保持生命力的根本所在。但法院不能对该存在合法性嫌疑的规章宣布为不合法。[18]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检察机关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检察建议制度,实际也是在我国宪法体制下落实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责的一种制度化体现。韩大元教授认为该条中的法律应做广义理解,基于三点理由:一是宪法是法律的渊源。
强世功教授也敏锐地指出:宪法司法化表面上是一套关于司法判断的法理学说,而实际上是一种涉及国家权力结构的政治学说。法治探索允许弯道,而弯道亦有别样风景。
但与上述适用宪法立法规则解决法律依据问题不同,此种适用属宪法规则的直接适用。于今看来,此种试图以法院一己之力支撑起宪法运转的阿基米德支点的努力,不过是一场美丽的错位——既是机构职权的错位,也是时空的错位,更是中国宪法转型愿景的错位。
有观点认为,宪法的司法适用并不完全等同于法院在审判时直接把宪法作为裁判依据。(3)法律违宪,适用该法律解决争议会造成严重的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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